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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司法委托拍卖和变卖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3-05-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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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鄂高法[2012]29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司法委托拍卖和变卖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武汉海事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基层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委托拍卖和变卖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2年9月27日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法院司法委托拍卖和变卖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司法委托拍卖和变卖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各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监督和协调司法委托拍卖、变卖工作。

第三条  省高、中级法院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的原则,统一办理辖区内司法委托拍卖、变卖工作,努力实现交易价值最大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各中级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授权基层法院办理标的额小、交通不便地区的司法委托拍卖和变卖工作,各中级法院的授权情况应报省高级法院备案。

第四条  全省法院应当遵循审判、执行与对外委托司法拍卖、变卖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管理机制,接受纪检监察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条  省高、中级法院委托司法拍卖、变卖,统一进入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联交所)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应当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转让的证券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通过证券交易所实施,拍卖机构负责拍卖环节相关工作;其他证券类资产的司法委托拍卖由拍卖机构实施,并依照相关监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

第六条  省高、中级法院、联交所、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保守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秘密,共同维护司法拍卖和变卖的公平性、公开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司法委托拍卖、变卖过程中,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省高、中级法院在司法委托拍卖和变卖工作中,不得向联交所、拍卖机构及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拍卖机构报名与机构选择

第九条  取得政府管理部门行政许可并达到一定资质等级的拍卖机构,自愿报名参加人民法院拍卖活动的,每年年末应向注册地的省高、中级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条 省高、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接收、审查拍卖机构报名申请材料,拟定入选拍卖机构资质等级范围,对自愿报名拍卖机构的资质等级、执业信誉、经营业绩、廉洁记录等进行初审,并咨询拍卖协会意见,提交本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再审,确定入选拍卖机构名单。

各中级法院确定的年度入选拍卖机构名单应报省高级法院备案。

第十一条 省高、中级法院年度入选拍卖机构名单,应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和“湖北法院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海事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使用省高级法院年度入选的拍卖机构名单,其他中级法院年度入选拍卖机构不能满足司法委托拍卖需求的,也可使用省高级法院年度入选拍卖机构名单。

第十二条  选择拍卖机构由联交所主持进行,采取随机的方式按辖区在省高、中级法院年度入选的拍卖机构名单中选择拍卖机构。

第十三条  涉及异地财产的司法委托拍卖,可在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入选拍卖机构名单中采取随机方式选择拍卖机构。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  执行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决定或裁定拍卖和变卖事项;

(二)移送标的物权属证明及相关材料;

(三)确定拍卖和变卖标的物权属及权利瑕疵等;

(四)确定拍卖、变卖保留价;

(五)通知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其他优先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拍卖、变卖活动;

(六)裁定和办理标的物交付;

(七)决定拍卖和变卖的暂缓、中止与撤回;

(八)拍卖、变卖成交价款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应用与管理;

(二)负责年度拍卖机构的自愿报名、审核工作;

(三)委托联交所随机选择确定拍卖机构;

(四)通知当事人参加选择拍卖机构和拍卖会;

(五)移送案件相关材料,协助拍卖机构进行标的物招商展示; 

(六)参与、监督拍卖和变卖活动;

(七)协助财务部门管理拍卖保证金;

(八)协调联交所与拍卖机构开展拍卖工作;

第十六条  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重大疑难案件现场监督选择拍卖机构;

(二)监督拍卖和变卖活动;

(三)审查流拍专题报告;

(四)纪检监察部门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拍卖和变卖的实施

第十七条  需要进行委托拍卖和变卖的,案件执行部门应当合议决定并填写《司法委托拍卖、变卖案件移送表》,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加盖部门印章后,移送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拍卖、变卖案件应移送下列材料

(一)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标的物的评估报告书或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标的物的权属证明及现状调查表;

(四)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说明;

(五)其他相关权利人(优先购买权人、担保物权人、其他优先权人等)的基本情况;

(六)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权限;

(七)拍卖的具体要求,包括拍卖标的物保留价、保证金数额、是否整体或者分零拍卖、拍卖方式(网络拍卖方式或传统拍卖方式)、拍卖费用的支付、拍卖佣金限额、成交价款支付期限、标的物交付期限、特殊资产竞买人资格条件要求、优先权人权利保障要求等;

(八)其他需移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指定专人接收案件,并对案件材料逐一登记,制作《司法委托拍卖、变卖案件立案表》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条  基层法院的委托拍卖、变卖案件由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对移送材料审查后,连同加盖院印的移送报告,一并报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对外委托。

第二十一条  省高、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立案后,应指派两名工作人员共同办理委托拍卖、变卖工作,一人主办、一人协办。

主办人接到案件后,对不具备委托拍卖、变卖条件的案件应当提请合议并说明退案理由,经司法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将案件材料退回执行部门或下级法院。

执行部门对《司法委托拍卖、变卖案件退案意见书》有异议的,以书面形式报分管院领导协调解决;下级法院对《司法委托拍卖、变卖案件退案意见书》有异议的,书面报上一级法院分管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院领导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委托拍卖、变卖案件经审批立案后,省高、中级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制作《司法委托拍卖、变卖转办单》,连同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联交所。

第二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应征询有关当事人意见,由委托法院参照市价确定。

流拍后再次拍卖的保留价由委托法院案件执行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省高、中级法院应在财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收取和退还保证金手续,非经分管院领导批准,不得查询意向竞买人交纳保证金的信息。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冲抵价款,其他意向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在3日内退还。

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不交纳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拍卖日期确定后,联交所应于1个工作日内告知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于1个工作日内告知案件执行部门。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和案件执行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在评估环节已公告送达,在拍卖时无法联系的当事人,应在其办公经营场所和拍卖标的物所在地张贴拍卖公告。

第二十六条  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案件执行部门,由案件执行部门决定对剩余的财产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二十七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收到联交所《拍卖成交报告书》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该报告连同案件相关材料送还案件移送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收到联交所《流拍报告书》后,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将该报告连同案件相关材料送还案件移送部门,同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提交《流拍专题报告》。

第二十九条  变卖成交或变卖的财产至截止日期无人应买的,联交所应将《变卖成交报告书》或《变卖未成交报告书》送交委托法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联交所负责督促买受人在委托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拍卖或变卖成交价款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需拍卖、变卖破产财产的,参照本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拍卖和变卖应当以拍卖成交报告、流拍报告、变卖成交报告、变卖未成交报告、终结委托或退案等方式结案。

第三十三条  拍卖和变卖结束后,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主办人应当制作《司法委托拍卖、变卖结案报告表》,交负责人签字,并按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卷宗的相关规定,建立委托拍卖、变卖案件卷宗,一案一卷,及时将案件办理的相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五章  暂缓、中止或撤回

第三十四条  在拍卖和变卖过程中,出现依法应当暂缓、中止或撤回情形的,案件执行部门应书面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联交所暂缓、中止或撤回拍卖和变卖。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缓或中止拍卖、变卖

(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决定暂缓执行的;

(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暂缓拍卖并提供相应担保的;

(三)被拍卖财产权属正在诉讼或仲裁的;

(四)委托拍卖的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间就该拍卖财产的执行发生争议的;

(五)人民法院发现执行依据可能错误,需要按相关法律程序处理的;

(六)发现拍卖标的物有以前未发现的重大瑕疵,需要调查核实的;

(七)拍卖机构的拍卖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人民法院要求的;

(八)拍卖会现场发生影响拍卖正常进行情况的;

(九)意向竞买人串通拍卖的;

(十)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职权认为不宜拍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审查的;

(十一)其他需要暂缓和中止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拍卖、变卖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变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意向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拍卖机构不在人民法院规定期限内进行拍卖又未能及时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的;

(八)拍卖机构因经营行为违法或者违纪,受到行政制裁的;

(九)委托法院认为应当撤回拍卖、变卖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暂缓拍卖、变卖的期限届满,中止拍卖、变卖的事由消失后,案件执行部门决定继续拍卖、变卖的,应当书面通知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收到通知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联交所恢复拍卖、变卖程序。

第六章  收   费

第三十八条  拍卖成交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向买受人收取拍卖佣金,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拍卖成交包含首次拍卖成交和流拍后再次拍卖成交两种情形。

第四十条  联交所和拍卖机构在签订项目协议时约定各自费用。

变卖成交的,联交所按本次变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收取。

第七章  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拍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并被有关部门查实的,不得入选司法拍卖机构名单。

第四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法院应当取消拍卖机构入选资格,并向其行业协会予以通报;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业务的;

(二)操纵竞价或者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拍卖成交确认书或拍卖报告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有关保密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委托的;

(七)其他应当取消入选资格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联交所应当接受委托法院的监督,未按规定进行司法委托拍卖和变卖活动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委托;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通报其主管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联交所应制定司法委托拍卖、变卖工作规程,并依据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进行司法委托拍卖、变卖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相关文书、表格样式附后,各中级法院参照使用。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实施前本院公布的相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施行前已确定拍卖机构但尚未完成拍卖工作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