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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转让有法可依
发布时间:2009-05-13 00:00:00
文章来源: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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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国有资产法》通过不久,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第54号令,以下简称54号令),规定了金融国有资产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笔者认为,54号令规定金融国有资产应当在省级产权交易进行,是产权市场制度的突破。金融资产进入省级产权交易机构转让,为完善产权市场制度体系找到了突破口。

 

  1.金融国有资产出资人确定省级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动因。

 

  第一,金融国有资产交易的安全性对产权交易机构提出要求。金融机构资产数量庞大 (2007年统计有83.8万亿元),金融机构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因此,金融国有资产转让是否规范涉及金融机构的安全,对国家的经济运行和社会稳定至关重要,所以必须选定规范交易的场所。第二,大多数省级政府已经颁布施行了地方产权交易市场的制度体系,依法设立产权交易机构大多数都具有市场中介、会员代理交易、非营利性三个制度规范的基本要素。第三,省级产权交易机构的交易效率和交易总量得到金融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认可。第四,《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即3号令)和省级政府的行政规章的制度实践给金融国有资产出资人提供了选定产权交易机构的依据。

 

  2.金融国有资产出资人为完善产权市场制度迈出重要一步。

 

  首先是金融国有资产出资人对现有制度的突破。同样是金融、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财政部,即将施行的54号令,比其以前颁布的35和36号令有了突破,这个突破的关键点在于:不但规定了国有资产要到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而且规定了产权交易机构的层级。笔者认为,金融国有资产的出资人虽然没有达到本文前段论述 “依法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三个必要条件,但从规定了产权交易机构层级的意义上看,54号令比3号令更有新意,因为它是3号令和省级政府产权市场制度的延续和提高。

 

  鉴于54号令和3号令的制定者同属于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在国务院没有明确全国产权市场主管部门的前提下,制定涉及产权市场的制度,特别是市场交易制度,出资人囿于职能所限,不可能名正言顺地成为产权市场监管者。但从我国体制改革的渐进性看,虽然没有彻底解决 “依法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等涉及产权交易市场的重大问题,但金融资产出资人仍不失为一个有效制度的供给者,它对于产权市场制度的突破性贡献将载入史册。

 

  其次,金融国有资产出资人为规范交易创造了必须的条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实践表明,产权交易机构是市场的中枢和平台,产权交易机构自身是否规范对金融国有资产能否规范转让至关重要。比如:一些产权交易机构自买自卖国有产权和国有资产,一些产权交易机构单纯逐利、短期经营行为严重,一些产权交易机构与市场监管者和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属于“三位一体”,一些产权交易机构自身就是营利性企业等等。正因为金融国有资产出资人看到了诸如此类的情况,所以它认定只有省级产权交易机构才能担当此任,这可能是54号令把金融国有资产转让的业务交给了省级产权交易机构的初衷。

 

  最后,金融国有资产出资人对现有产权市场制度的创新。制度变迁理论作为新制度经济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代表人物诺斯指出:在决定一个国家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方面,制度具有决定性作用。而制度变迁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相对节约交易费用。从54号令对金融国有资产应当进入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分析,完全符合制度变迁的根本目标: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制度效益。一方面,制度变迁的结果扩大了交易品的转让空间。把金融国有资产放到30个省级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和放到300个交易机构转让资产,它们之间配置资产的空间相差10倍,换句话说,由于规定金融国有资产进入省级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实际上打破了数量众多的产权交易机构对市场的分割,有效扩大了市场空间,也相应扩大了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覆盖面,有效减少国有资产转让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可以提高交易效率(也就是提高交易收益),加快金融国有资产交易的流动性;另一方面,制度变迁的结果导致交易成本的降低。显然,30个交易机构和300个交易机构交易相同数量的金融国有资产,它们之间的交易成本相差10倍,也就是说,前者的交易成本必定比后者降低10倍。

 

  总之,通过认真学习和研究,我们可以得出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颁布施行的54号令,是将该部法律的相关内容延伸到金融国有资产转让的具体行为,是一种创新型的制度变迁,也可以理解为收益较高的制度对收益较低制度的替代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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